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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21章 第6条地盘平整工程及排水工程 凡署长已根据第4或5条发出豁免证明书,他亦可─ (a)就地盘平整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 (b)就排水工程发出豁免证明书。 第121章 第7条豁免证明书的效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并且在符合署长根据第9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下─ (a)《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9、14、21及30条,以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不得适用于由豁免证明书内指名的人或其代表进行的─ (i)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建筑工程或地盘平整工程; (ii)而该等工程是为豁免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任何建筑物而进行的;及(b)(a)段所述的条文及规例,以及《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8条,不得适用于由豁免证明书内指名的人或其代表进行的─ (i)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任何排水工程; (ii)而该等工程是为豁免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任何建筑物而进行的。(2)在下列情况,有关根据第4或5条就一座建筑物所发出的豁免证明书,第(1)款并不适用─ (a)如该豁免证明书是─ (i)关于新房屋的豁免证明书; (ii)关于社区用途的豁免证明书;或 (iii)根据第4条批出的豁免证明书, 而该建筑物的尺寸超过附表第I部所述的建筑物的尺寸;(b)如该豁免证明书是关于农业用途的豁免证明书,而该建筑物的尺寸超过附表第II部所述的建筑物的尺寸;或 (c)如该豁免证明书是关于重建临时房屋的豁免证明书,而该建筑物的尺寸超过附表第III部所述的建筑物的尺寸。 第121章 第8条豁免证明书须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豁免证明书,须采用书面形式及署长决定的格式。 第121章 第9条署长可施加条件 署长在发出豁免证明书时,可施加与安全及生有关的条件,或其他合理的条件,而任何该等条件须记录在豁免证明书内。 第121章 第10条发出豁免证明书的证明 就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一份看来是豁免证明书副本,并看来是由署长或任何地政专员核证为真实副本的文件,一经提交即须收取为证据,无须再加证明,同时─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 (i)该文件是豁免证明书的真实副本;及 (ii)核证该文件的人是署长或地政专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及(b)该文件为其内载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 第121章 第11条署长的权力可由地政专员行使 根据本条例授予署长的权力,除根据第4条所授予的权力外,均可由新界任何地方行政区的地政专员代其行使。 (由1999年第8号第89条修订) 第121章 第12条(已失效力) (已失效力) 第121章 第13条过渡条文 尽管《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322章,1964年版)及《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第322章,附属法例,1984年版)已由第12条废除,该条例及该规例仍继续适用于紧接该条例及该规例废除前所适用,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正在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地盘平整工程或排水工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乃“Buildings Ordinance (Application to the 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之译名。 #“《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乃“Buildings Ordinance (Application to the New Territories) Regulations”之译名。 第121章 附表 [第7(2)条] 条件 第I部 关于新房屋或社区用途或根据 第4条 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1.(1)建筑物建成后,不超过3层高,并且─ (a)高度超过7.62米,但不超过8.23米,有盖面积不超逾65.03平方米,而建筑物的每道承重墙─ (i)如是钢筋混凝土承重墙,则厚度不少于175毫米;或 (ii)如是承重砖墙,则在最低楼层厚度不少于340毫米;及 (iii)如是承重砖墙,则在任何较高楼层厚度不少于225毫米;或(b)高度不超过7.62米─ (i)在建筑物符合批准图则的情况下,有盖面积不超逾92.90平方米;或 (ii)有盖面积不超逾65.03平方米。(2)在本部中,“批准图则”(approved plans) 指由署长制备的图则或如此制备并经其同意而修改的图则。 第II部 关于农业用途的豁免证明书 2.建筑物建成后,为单层建筑物,高度不超过4.57米。 第III部 关于重建临时房屋的豁免证明书 3.建筑物建成后,有盖面积不超过37.16平方米,高度不超过5.18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