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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即使有第5、6、7及8条的规定,如有向任何有关计划的有关雇主讨回任何欠款及任何拖欠的供款附加费或罚款的款额而根据本条例第24A(3)条提出的法律程序尚未了结,则处长无须向该雇主发出任何付款通知书。 第426K章 第10条供款附加费 (1)凡任何有关雇主没有按处长发出的首张付款通知书要求在该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支付欠款,处长可─ (a)在他发出的第二张付款通知书内,要求该雇主支付供款附加费,款额按累算期间计每年为欠款的百分之十五,由到期日翌日起累算,直至该第二张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最后一日为止; (b)在他发出的第三张或其后的付款通知书内,要求该雇主支付供款附加费,款额按累算期间计每年为欠款的百分之二十,由到期日翌日起累算,直至该第三张或其后的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最后一日为止。(2)所收回的供款附加费须分配予各受影响成员,犹如供款附加费是有关供款的投资收益一样。 第426K章 第11条罚款 (1)凡有关雇主没有按处长发出的首张付款通知书支付欠款,处长可藉向他发出书面通知,向他施加根据本条例第24A(2)(a)条授权施加的罚款。 (2)为施行第(1)款而发出的通知须指明─ (a)有关雇主没有支付的欠款;及 (b)所施加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