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7
【实施时间】 2002-11-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98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结算风险,维护基金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备付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存放的、用于基金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须以法人名义为其名下的每只基金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别开立“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代理人须以法人名义选择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一开立“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以下统称“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取得本公司基金登记结算系统参与人资格后,到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照机关印章);
  
  (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开户申请表和印鉴卡;
  
  (四)指定收款账户证明;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代理人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时,按规定缴纳最低标准的结算备付金。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应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终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向本公司发出划款指令,本公司据此执行后,导致相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则本公司有权拒绝执行该划款指令。
  
  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不少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代理人当月结算保证金余额。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本公司认为必要时可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的结算
  
  备付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交收日所需资金时,须于当日及时补足。不能及时补足者,本公司对其透支金额按金融同业利率计收利息、按1‰每日计收罚息。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可按本公司有关规定,查询结算备金账户余额。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有义务就本公司发送的资金结算数据,及时进行资金明细和余额对账。
  
  如结算备付金账户日终余额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应在下一工作日内补足差额;该账户余额超过本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可将超出部分划入其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二条 本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计付结算备付金利息。
  
  第十三条  结算备付金账户开户资料有关内容或指定收款账户发生变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应及时向本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如需注销结算备付金账户,应先结清与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剩余的结算备付金及相应利息由本公司划入其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五条  本公司有权对本办法修改补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