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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开户行应督促联营企业按照会计核算规定及时处理联营业务有关账务,并通过对联营企业统计账、会计账及信贷管理台账等账账、账实的核对,加强对收购资金的监管。 第九条 为保证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管理,联营的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在当地农发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用于联营业务销货款的回笼和风险保证金的存取。 第十条 开户行应督促联营企业及时签订联营合同,并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合同中一般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联营粮食品种、数量和联营方式; (二)原粮供应方式,产品质量要求和原粮加工出品率规定; (三)产品加工或货款回笼的期限; (四)委托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 (五)损失损耗及意外损失的责任划分和处理办法; (六)违约责任及处罚办法;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联营业务的开展应以控制贷款风险为前提。开户行根据联营企业资信状况,认为有必要的,可采取风险保证金、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等一种或多种贷款风险控制措施。采用保证、抵押担保方式的,应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联营规模控制上,可根据联营方式的不同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联营周转额度或期限控制方式。 实行联营周转额度控制的,由省级分行根据联营企业经营规模、资信状况及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情况,核定一定数量的联营粮食及贷款周转额度。额度内,由开户行根据联营业务开展情况逐笔审查、监督出库,货款回笼及时收贷收息;超过核定额度的,应报告上级行核准。 实行期限控制的,联营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定期结清占用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联营业务占用贷款本息原则上以一个收购年度为周期,年度终结要全部结清。对确需跨年度的正常联营业务,经开户行审核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经营周期。未经批准的,自新年度停止联营业务。 第四章 粮食的跟踪监管 第十四条 设立仓单和信贷管理辅助台账。为及时掌握粮食的存在状态和存放地点,加强对联营业务的监管,在粮权未实现转移时,开户行应对发生的联营业务设立和记载相关仓单和信贷管理辅助台账。辅助台账可根据原粮及产成品(含副产品,下同)的具体品种设立。 第十五条 对接受委托收购(调入)粮食的购销企业,管户信贷员应深入购销企业调查了解收购(调入)情况,监督企业按照委托价格和质量要求组织粮源,核打原始收购(调入)凭证,根据收购进度供应资金。 第十六条 原粮出库环节的监管。按合同约定出库原粮前,粮食购销企业一般应分期分批填制《出库报告单》报开户行,期限最长不超过10天。开户行应重点审查加工合同的合法性,并根据原粮占用贷款、当期财务费用(主要指贷款的利息)、产成品销售价格及综合收入等情况测算是否顺价。经审查同意的,由管户信贷员监督出库。 第十七条 粮食加工环节的监管。管户信贷员应定期深入加工企业了解粮食加工进度和产品质量情况,看是否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有无危及收购资金安全的隐患。 第十八条 产成品库存环节的监管。对产成品库存视同原粮管理,管户信贷员应定期实地查看库存变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销售及回笼货款的监管 第十九条 产成品销售的监管。产成品销售出库时,粮食购销企业或加工企业需提交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并分期分批填写《出库报告单》报开户行。开户行应重点审查销售合同的合法性,监督产成品的销售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确保货款回笼归行。 第二十条 销售货款回笼环节的监管。实行委托加工销售方式的,加工企业应及时将销货款回笼到在农发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并在3日内将货款划转到购销企业。销货款回笼期限原则上按原粮加工和产成品销售的周期确定,一般控制在3个月以内。 第六章 信贷制裁 第二十一条 联营企业违反收购资金管理规定时,农发行应视情况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第二十二条 出库不报告,未形成收购资金流失的,农发行应及时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暂停联营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出现产成品积压或销货款不能按时回笼时,应责成购销企业根据合同约定停止原粮出库,待产品正常销售或销货款回笼后仍可继续开展联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对加工企业通过联营挪用粮食、销货款回笼不入指定账户,搞体外循环等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应责成购销企业按约定终止合同,并扣收联营业务风险保证金或依法处置抵押资产。不足以弥补收购资金贷款损失的,从购销企业财务资金中先行收回,并继续保留对加工企业债务的追索权。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联营业务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购销企业,农发行应立即责成粮食购销企业停止原粮出库,并对其实行停贷制裁,依法追索贷款。 第二十六条 对联营企业恶意串通套取收购资金的,在依法追索贷款的同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实行联手制裁。 第二十七条 对联营企业出现重大挤占挪用,短期内无望收回,或联营企业自愿解除联营合同或不具备联营条件的,应及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及时报告,取消联营试点企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于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开展油脂联营业务试点的信贷监管,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