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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专用纸被盗、遗失,隐瞒不报的。 (二)专用纸一次被盗、遗失数量达到200张的。 (三)专用纸保管、使用混乱,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员协会检查和督促,在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改进的。 暂停上述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在查明原因、改进工作并对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后,可以继续办理上述公证业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 (一)公证处工作人员倒卖专用纸的。 (二)专用纸一次被盗、遗失达到1000张的。 (三)专用纸被盗、遗失达到两次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应当除名、开除或辞退。倒卖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公证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公证处主任职务;有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资格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资格。对因过错造成专用纸被盗、遗失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应当视性质、情节及认错表现,予以处分。对倒卖专用纸数量较大,或者工作人员渎职,情节恶劣,造成专用纸大量被盗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工作人员,也包括临时聘用人员。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处分、处罚的决定机关为有处分权限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解释。 中国公证员协会可以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