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公证员协会
【颁布时间】 2002-10-15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99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证专用纸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一)专用纸被盗、遗失,隐瞒不报的。
  
  (二)专用纸一次被盗、遗失数量达到200张的。
  
  (三)专用纸保管、使用混乱,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员协会检查和督促,在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改进的。
  
  暂停上述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在查明原因、改进工作并对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后,可以继续办理上述公证业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
  
  (一)公证处工作人员倒卖专用纸的。
  
  (二)专用纸一次被盗、遗失达到1000张的。
  
  (三)专用纸被盗、遗失达到两次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应当除名、开除或辞退。倒卖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公证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公证处主任职务;有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资格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资格。对因过错造成专用纸被盗、遗失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应当视性质、情节及认错表现,予以处分。对倒卖专用纸数量较大,或者工作人员渎职,情节恶劣,造成专用纸大量被盗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工作人员,也包括临时聘用人员。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处分、处罚的决定机关为有处分权限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解释。
  
  中国公证员协会可以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