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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发展银行
【发文字号】 农发行字[2002]164号
【颁布时间】 2002-09-16
【实施时间】 2002-09-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99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开户行受理借款人借款申请后,应指定管户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借款人是否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各项贷款条件;
  
  (二)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申请依据是否全面、真实;
  
  (三)收购合同对粮食生产、收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根据合同规定的粮食收购品种、数量,延伸调查粮食生产方的种植面积、技术及诚信情况,分析合同履行的可能性;
  
  (四)合同收购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价格变动趋势,品种是否适销对路、价格是否合理;
  
  (五)调查借款人参与粮食合同收购的自有资金到位情况,以及贷款风险补偿能力。管户信贷员应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提出是否贷款以及贷款额度、期限、方式等意见。对采用担保方式贷款的,审查担保人的资格、能力,或对抵押物、质押物的合法性、价值及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开户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一般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查人应对管户信贷员提供的各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管户信贷员提交的贷款调查意见作出审查结论,报贷款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实行按权限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十七条 办理贷款手续。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开户行应通知借款人及时办理贷款手续,统一使用总行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和借款借据。除执行合同文本规定的要素和条款外,还要在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的条款中增加“贷款只能用于支付给粮食生产方为履行收购合同的生产性资金的需要”和“借款人不能按约期归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财务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停止发放新的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等内容。
  
  第五章 贷款监管与收回
  
  第十八条 贷款的账户管理。粮食合同收购贷款按粮食收购资金进行管理,贷款发放后,转入借款人开立的“粮食收购资金存款”专户核算。
  
  第十九条 贷款使用。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使用,原则上由借款人凭与粮食生产大户签订的收购合同,根据借款人支取资金额度的大小,首先经管户信贷员审核,并按权限逐笔审批后办理款项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的监督检查。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发放后,管户信贷员要定期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粮食的生产情况进行了解,检查借款人是否有专人督导粮食生产大户按收购合同约定组织生产;监督借款人是否根据粮食生产进度及时提供播种、生产、收获情况的检查报告,并向签约的粮食生产方认真调查核实其内容的可靠性。一旦发现签约粮食生产方或借款人转移挪用粮食合同收购资金,要立即采取措施收回贷款,并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贷款收回。开户行应于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到期前7个工作日,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送达到期贷款通知书,告知借款人准备资金按期归还贷款。借款人按收购合同约定收购粮食时,可向开户行申请粮食收购贷款,开户行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办法》向借款人发放粮食收购贷款,同时收回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风险控制。开户行应注意控制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自然灾害风险、价格风险和借款人的信誉风险。如遇贷款到期后收购合同无法履约时,贷款行要做好贷款风险防范工作,及时从借款人的财务资金账户收回贷款,或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及抵押物采取资产保全措施。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原则上按期收回。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不再发放新的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管理责任制。对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发放、本息收回及贷款质量实行责任制管理与考核,具体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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