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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60C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上诉规则


  (第360章第46(4)条)
  
  [1995年7月21日]
  
  (本为1995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第360C章 第1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
  
  “上诉”(appeal) 指根据本条例向法院提出的上诉;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 (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法院”(Court) 指区域法院及任何于法庭或内庭进行聆讯的法院法官。 (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95年制定)
  
  第360C章 第2条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本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例向法院提出的上诉。
  
  (2)除本条例及本规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条例向法院提出的上诉,一如该规则适用于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95年制定)
  
  第360C章 第3条登记册
  
  (1)司法常务官须安排备存一份名为“肺尘埃沉病(补偿)上诉登记册”的上诉登记册。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该登记册须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指示的格式备存。 (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95年制定)
  
  第360C章 第4条诉讼编号
  
  (1)在任何上诉中,上诉人递交司法常务官的首份文件,须由司法常务官注上独立编号。
  
  (2)由任何一方就同一上诉而于其后递交的任何文件,须由递交的一方先注上同一编号,而除非该文件如此注上编号,否则司法常务官可拒收该文件。
  
  (1995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360C章 第5条司法常务官可签署命令纪录等
  
  任何由法院作出的命令或订定事项的纪录和任何由法院发出的收据,均可由司法常务官签署。
  
  (1995年制定。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360C章 第6条上诉的展开
  
  (1)上诉须藉递交一份采用附表表格1的上诉通知书予司法常务官而展开。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附有按照第4条编配的编号的上诉通知书的盖印文本一份,须交还上诉人,供作送达之用。
  
  (1995年制定)
  
  第360C章 第7条上诉通知书的送达
  
  上诉人须在上诉通知书送交法院存档的14天内,或于法院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将上诉通知书送达答辩人。
  
  (1995年制定)
  
  第360C章 第8条答覆
  
  答辩人须在获送达上诉通知书的14天内,将一份采用附表表格2的答覆送交法院存档,并将一份盖印文本送达上诉人。
  
  (1995年制定)
  
  第360C章 第9条上诉通知书及答覆的内容
  
  (1)上诉人的上诉通知书须载有就以下事项的扼要陈述,即据以作出该上诉的理由和上诉人所申索的济助或命令,或上诉人意欲获得裁定的问题。
  
  (2)答辩人的答覆须述明─
  
  (a)承认或否认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以及是完全否认或局部否认;
  
  (b)如局部承认或局部否认法律责任,则承认或否认的程度;
  
  (c)在否认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否认的理由。(3)上诉通知书与答覆内须列明足够的详情,使对方得知所面对诉讼的性质。
  
  (1995年制定)
  
  第360C章 第10条自动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法院另有命令外,答辩人的答覆一经送达,下列自动指示即为适用─
  
  (a)诉讼各方须在14天内藉交换文件清单以作出文件透露;
  
  (b)任何要求第三方作文件透露的申请须在答覆送达的28天内提出;
  
  (c)如任何一方拟于聆讯中倚据医学或其他专家的证据,则须在该聆讯不少于42天前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对方披露该证据的实质内容,如可能的话,该书面报告须获对方同意;及
  
  (d)排期聆讯上诉的申请,须在答覆存档后6个月内提出。(2)《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24号命令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第(1)(a)款所指的任何自动指示所适用的任何文件透露。 (1998年第25号第2条)
  
  (3)《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2条及《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24号命令第7A条规则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第(1)(b)款所指的自动指示所适用的任何要求第三方作文件透露的申请。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60C章 第11条初步聆讯
  
  (1)如答辩人在其答覆内寻求以本条例第20(3)或(4)条为倚据,则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就该等条文所提出的争论点须于初步聆讯中裁定。
  
  (2)就本条所指的初步聆讯而言,以下自动指示适用─
  
  (a)诉讼各方拟在初步聆讯中倚据的证据须在聆讯不少于42天前,以誓章的形式送交法院存档;
  
  (b)上诉人可向答辩人送达与将在初步聆讯中提出的争论点有关的质问书,而答辩人须在该质问书送达的14天内经宣誓后作出答辩;
  
  (c)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在初步聆讯不少于14天前,向任何其他一方送达一份通知,要求誓章或质问书的宣誓人在初步聆讯中出庭就其誓章或质问书接受讯问或盘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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