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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00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59V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应呈报工场的防火设备)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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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应呈报工场的东主,不得对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II部批准的建筑物图则所显示的应呈报工场进行或安排或准许进行或容受继续进行─ (198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50号第9条)
  
  (a)可能造成下述严重危险的改动或加建工程─
  
  (i)失火;
  
  (ii)火势蔓延;或
  
  (iii)火警所产生的烟雾扩散;或(b)会阻碍通往离开工场的走火通道的改动或加建工程。(2)(由198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V章 第9条易燃物品的贮存
  
  (1)因所进行的任何工业工序或操作或与工业工序或操作有关的工作而有易燃物品在内存在的应呈报工场─ (1985年第50号第9条)
  
  (a)其东主须确保该易燃物品贮存于适当的密封容器内,而该等容器则存放在消防处处长就该目的而批准的贮物室中,但(b)段另有规定者除外;
  
  (b)如工场内任何房间所贮存的易燃物品总贮存量不超逾35升,则工场东主须确保该易燃物品贮存于适当的密封容器内,而该等容器则存放在以适当物料构造的柜或箱内。该柜或箱须位于该易燃物品最不可能着火的位置。(2)用以贮存易燃物品的每个容器、贮物室、柜或箱,均须以粗体字清晰地标明“Inflammable Substance易燃物品”。本规定不适用于─
  
  (a)载有不超过500毫升易燃物品的适当小型密封容器;或
  
  (b)载有易燃物品的重量不超逾总含量重量的百分之四十五或不超逾250克的喷雾器。(3)本条是增补《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的条文,而非减损其作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危险品(一般)规例》”乃“Dangerous Goods (General) Regulations”之译名。
  
  第59V章 第10条燃点源
  
  (1)在任何应呈报工场内,凡可合理预期有达到危险浓度的来自易燃物品的蒸气存在,则在该工场内,不得有任何无遮盖火焰存在,亦不得有其他相当可能会燃点来自易燃物品的蒸气的装置存在。
  
  (2)在任何应呈报工场内,凡可合理预期有达到危险浓度的来自易燃物品的蒸气存在,则该工场内所有─
  
  (a)曾予使用且其使用方式使其变得容易自燃的棉纱头或其他物料;或
  
  (b)沾染有易燃物品的棉纱头或其他物料,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放进有自合盖的金属容器内,或须立刻移至安全地方。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V章 第11条防止蒸气逸出
  
  在任何应呈报工场内如有任何易燃物品存在,则须采取步骤,以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任何来自该等易燃物品的蒸气逸出而进入工场的一般大气之中。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V章 第12条无遮盖火焰
  
  在不损害第10(1)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在每个使用无遮盖火焰、喷燃器或熔炉的应呈报工场内,均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易燃物料意外燃点。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V章 第13条规定安全措施的权力等
  
  (1)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
  
  (a)任何应呈报工场须设置通知书上所指明的离开工场的走火通道;
  
  (b)任何应呈报工场须采取通知书上所指明的各项措施,以减少下述危险─
  
  (i)失火;
  
  (ii)火势蔓延;或
  
  (iii)火警所产生的烟雾扩散;(c)任何应呈报工场须在工场的每个出口设置有照明的写明中英文字“出EXIT路”的告示,每个中英文字的高度均不得少于180毫米,告示并须保持良好状况。 (1985年第50号第9条)(2)根据本条发出的每份通知书,须详细指明处长的规定,以及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的时间。
  
  (3)任何应呈报工场的东主获送达本条规定的通知书后,须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 (1985年第50号第9条)
  
  第59V章 第14条罪行
  
  (1)任何应呈报工场的东主违反第6(3)、7(3)或9(1)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1985年第50号第9条;1989年第71号第13条)
  
  (2)如就任何应呈报工场有违反第9(2)、10(1)或(2)、11或12条之事,其东主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1985年第50号第9条;1989年第71号第13条)
  
  (3)任何人违反第7(2)条,以及任何应呈报工场的东主违反第7(4)条,均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3A) 任何人违反第5(2)或6(4)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45号法律公告)
  
  (4)任何应呈报工场的东主违反第8(1)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5)任何应呈报工场的东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5(1)或13(3)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1994年第4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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