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总行资金部门对经审查符合票据回购条件的汇票,核定票据回购额度,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超越审批权限上报主管行长。 第十七条 总行资金部门对审批后的票据回购业务按照期限、利率和金额填制《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调拨通知书》,将其中一联交总行资金清算中心,总行资金清算中心据此及时通过人民银行或系统内中心汇兑系统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完成票据回购业务的账务处理,并对票据回购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有关手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总行资金部门确定专人审批票据回购业务,建立票据回购资金调拨台账,同时将有权审批人员名单抄送总行资金清算中心。未经有权审批人员签章,总行资金清算中心不予办理票据回购资金调拨业务。 第五章 票据回购资金的计息和收回 第十九条 票据回购资金按照总行调拨之日起息,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进行结息。 第二十条 回购行在票据回购资金到期日营业终了前将回购资金全额归还,遇到法定节假日须在节假日前一天归还,到期未还款的,总行资金清算中心将其转入逾期借款账户,按照逾期借款的利率计收罚息。 第六章 票据回购的风险控制与防范 第二十一条 回购行要按照内部控制的原则,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制定标准化的操作规程,做到票据贴现原始资料和汇票的保管与回购业务的审批、账务处理的岗位分离,保证票据回购业务流程顺畅。 第二十二条 回购行要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汇票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负责。回购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必须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办理贴现的有关管理规定,严格审查票据的真实性和是否有商品贸易背景等。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票据贴现和票据回购资料和台账的管理,回购行要分别建立票据贴现和票据回购业务档案,专人分别保管票据贴现资料、汇票和票据回购台账,掌握回购资金的到期和归还,随时接受总行的检查监督和稽核。 回购行必须保存好以下资料,留档备查。 (一)汇票正反面复印件; (二)贴现凭证复印件; (三)汇票查询查复书复印件; (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五)购销合同复印件; (六)与回购业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信息反馈制度。总行将对已办理票据回购业务的票据贴现手续、资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掌握和发布票据市场信息,关注回购行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回购行在票据回购期间发现票据不符合回购条件时,要及时主动终止票据回购,归还总行回购资金。 第二十六条 回购行必须充分运用总行回购资金拓展业务。如果出现连续六个月不能用满总行授权票据回购额度的情况,总行将酌情减少其票据回购额度,严重的取消其办理票据回购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票据回购期间,回购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将立即收回回购资金,按回购金额的两倍利息予以罚款,之后三个月暂停对其办理票据回购业务,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以虚假票据或已办理过再贴现和转贴现业务的票据复印件申请票据回购,恶意套取总行资金的; (二)提供票据查询查复虚假证明或查复内容不完整的; (三)检查发现同一段时间内贴现票据金额远远小于回购资金数额的; (四)向人行办理再贴现后,未按期归还总行回购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玩忽职守,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按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修改、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总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回购业务试行办法》(农银函[2001]32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