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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制定有关独立性的政策和程序,包括识别损害独立性的因素、评价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采取相应的维护措施; (三)建立必要的监督及惩戒机制以促使有关政策和程序得到遵循; (四)及时向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传达有关政策和程序及其变化; (五)制定能使员工向更高级别人员反映独立性问题的政策和程序。 第十五条 在承办具体鉴证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维护其独立性。 维护独立性的措施主要包括: (一)安排鉴证小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复核; (二)定期轮换项目负责人及签字注册会计师; (三)与鉴证客户的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讨论独立性问题; (四)向鉴证客户的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告知服务性质和收费范围; (五)制定确保鉴证小组成员不代替鉴证客户行使管理决策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政策和程序; (六)将独立性受到损害的鉴证小组成员调离鉴证小组。 第十六条 当维护措施不足以消除损害独立性因素的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水平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承接业务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宣称自己具有本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提供不能胜任的专业服务。 第二十条 在提供专业服务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在特定领域利用专家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利用专家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专家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保密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在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保密,这一保密责任不因业务约定的终止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业务助理人员和专家遵守保密原则。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在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披露客户的有关信息: (一)取得客户的授权; (二)根据法规要求,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 (三)接受同业复核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决定披露客户的有关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了解和证实了所有相关信息; (二)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对象; (三)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第五章 收费与佣金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收费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以客观反映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的价值: (一)专业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二)所需专业人员的水平和经验; (三)每一专业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四)提供专业服务所需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专业服务得到良好的计划、监督及管理的前提下,收费通常以每一专业人员适当的小时费用率或日费用率为基础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服务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及收费结算方式与时间应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如果收费报价明显低于前任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应报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 (一)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工作质量不会受到损害,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遵守执业准则和质量控制程序; (二)客户了解专业服务的范围和收费基础。 第三十一条 除法规允许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收费与否或多少不得以鉴证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也不得因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因宣传他人的产品或服务而收取佣金。 第六章 与执行鉴证业务不相容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从事有损于或可能有损于其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或职业声誉的业务、职业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其向鉴证客户提供的非鉴证服务与鉴证服务是否相容做出评价。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上市公司同时提供编制会计报表和审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不得担任鉴证客户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或其他关键管理职务。 第七章 接任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 第三十八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在接任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时不得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