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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对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为民族自治地方引进、输送、培养人才,提供经费、信息和物资设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宣传、教育,为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作出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对在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省设科技进步特殊贡献奖,其奖金由省财政和受益地区财政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在重大技术、经济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给民族自治地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打击、压制科技发明和其他正当科技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科技经费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科技经费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对已经减免的税金,应当责令补缴,并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技术合同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民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