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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先例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独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