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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18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59K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货物搬运及货柜处理作业)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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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9K章 第10条安全地堆叠或移去货物或货品的方法
  
  凡在没有稳固有关货物或货品的方法协助下,货物或货品的堆、或使堆的货物或货品不再堆,或与其相关的搬运工作或处理作业即不能安全地进行,则必须采取支撑或其他的合理措施,以防发生意外。
  
  (1999年第53号第16条)
  
  第59K章 第10A条货柜堆叠的稳固度
  
  东主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
  
  (a)货柜的堆、使堆的货柜不再堆,或与其相关的处理作业,均以安全稳固的方式进行;
  
  (b)货柜的贮存、堆或以其他方法排列的方式,不得对任何人造成危险;及
  
  (c)有货柜在上堆的地面保持平坦及坚固状况。
  
  (1992年第21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53号第17条)
  
  第59K章 第10B条货柜顶上的人的安全
  
  东主须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除非已采取足够预防措施以防止任何人从货柜顶上堕下,否则任何人均不得在货柜顶上工作。
  
  (1992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第59K章 第11条释义
  
  第III部
  
  急救设施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曾受急救训练的人”(person trained in first aid) 指以下的人─
  
  (a)持有由圣约翰救伤队发出的现行有效的急救合资格证明书的人;
  
  (b)《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所指的注册护士;或
  
  (c)完成急救训练课程的人,而课程是由处长藉亲自签署的证明书所批准者。(2)就本部而言,受雇于任何工作地方的人的数目,须视为于任何时间实际在该处工作的人的数目。
  
  第59K章 第12条急救箱或急救柜的设置
  
  (1)在每个工作地方内,东主须为每100名或不足100名受雇于该工作地方的人设置及保持有一个独立的急救箱或急救柜,以供他们随时使用。
  
  (2)每个急救箱或急救柜须有足够的容积,并须装有附表第I、II或III部(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物品及根据第(3)款规定的附加物品。
  
  (3)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东主须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存放下列所有或任何物品─
  
  (a)足够供应量的各种尺码防水黏性伤口敷料;
  
  (b)足够供应量的防水黏贴胶布;
  
  (c)足够供应量的洗眼杯。(4)按照本条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的所有物品在任何时间均须保持状况良好。
  
  (5)除急救器具及必需品外,其他物品不得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
  
  (6)每个急救箱及急救柜须清楚标明中文“急救”及英文“FIRST AID”字样。
  
  (7)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东主须在某工作地方设置一副担架。
  
  (8)按照第(7)款的规定而设置担架须─
  
  (a)放置在根据本条设置的急救箱或急救柜旁边;及
  
  (b)在任何时间均保持状况良好。
  
  第59K章 第13条敷料的标准
  
  东主须确保急救箱或急救柜内存放的敷料,其物料须为《英国副药典》或其补编所指定者,而其级别或品质不得低于《英国副药典》或其补编所指明的标准。
  
  第59K章 第14条曾受急救训练的人
  
  (1)受雇于任何工作地方的人如达30名或多于30名但少于100名,则东主须确保在工作时间内,随时可找到至少一名曾受急救训练的人。
  
  (2)受雇于任何工作地方的人如达100名或多于100名,则东主须确保在工作时间内,随时可找到至少2名曾受急救训练的人。
  
  (3)东主须在他根据第12条设置的每个急救箱或急救柜贴上中英文告示,指明第(1)或(2)款所述可找到的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的姓名,以及可找到他们的地方。
  
  第59K章 第15条设有急救室可获豁免
  
  (1)如东主在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设置纯为提供急救或医疗而设的房间,并作出安排以确保在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内任何工作地方受伤的人均在该处得到治疗,则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豁免该东主受本部的规定所规限,而豁免的范围及条件则按处长在通知书内所指明者而定。
  
  (2)第(1)款所指的豁免通知书,须由东主在所设房间内显明地展示。
  
  第59K章 第16条告示的展示
  
  第IV部
  
  杂项条文
  
  东主须在用作货物搬运的每个船坞、埠头或货运码头内的显眼位置,展示中英文告示,述明─
  
  (a)根据第4条设置的拯救及救生器具的所在地点;
  
  (b)根据第12条设置的急救箱或急救柜的所在地点;
  
  (c)(如根据第12(7)条规定须设置担架者)担架的所在位置;
  
  (d)(凡第15条适用者)用以治疗损伤的房间的所在地点。
  
  第59K章 第17条罪行
  
  (1)任何东主违反第3、4、5或6条,即属犯罪─
  
  (a)凡违反第3、4或6条,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
  
  (b)凡违反第5条,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25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违反第7、8、9或10条,即属犯罪─
  
  (a)凡违反第7或8条,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
  
  (b)凡违反第9或10条,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第25号法律公告)(3)任何东主违反第12(1)、(2)、(4)、(5)、(6)或(8)、13、14、15(2)或16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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