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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 第47A章 学徒制度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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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B) 第(1A)款的规定,不得视为许可雇主将第(1)(a)款所订的注册学徒工作时数增加至每星期超过48小时。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2)虽有第(1)(b)及(1A)款的规定,如注册学徒年满18岁,处长可以书面许可雇主让有关学徒在任何一天的受雇时间早于上午7时开始,或迟于下午7时结束。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3)为施行─
  
  (a)第(1)(c)款,除非受到该款订明的用膳时间或休息时间所间断,否则须当作连续工作;
  
  (b)第(1)(e)款,学徒如遵从上课令而在工业院校修读一整天的训练课程,即须当作为受雇一整天。
  
  第47A章 第9条学徒的超时受雇
  
  (1)虽有第8条的规定,但在不影响第10条的情况下,16岁或以上的注册学徒可超时受雇,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超时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以下所述─
  
  (i)如学徒不足18岁,每年150小时或每天2小时;
  
  (ii)如学徒将于一年内年满18岁,则在该年内为200小时或每天2小时;及
  
  (iii)如学徒是18岁或以上,每年250小时或每天2小时;(b)在任何一天内,该学徒的总工作时数不得超过10小时;
  
  (c)在任何一天内,一名学徒的总受雇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等时间不得早于上午7时开始,亦不得迟于以下时间结束─
  
  (i)如学徒不足18岁,迟于下午7时;
  
  (ii)在其他情况下,迟于下午9时;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d)如学徒超时工作会阻碍其修读上课令规定其须修读的训练课程,则雇主不得要求或许可该学徒超时工作。(2)虽有第(1)(c)款的规定,如学徒是18岁或以上,处长仍可以书面许可雇主让有关学徒在任何一天的受雇时间早于上午7时开始,或迟于下午9时结束。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3)为施行第(1)(a)款,在计算超时工作的总时数方面,学徒的工作时间如超过第8(1)(a)条所指明的时数,或超过根据第8(1A)条而许可的时数,或超过第8(1)(b)条所指明的受雇时间,才可计算在内。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47A章 第10条提高超时受雇时限的权力
  
  处长可在任何特殊情形下,以书面授权雇主超时雇用任何注册学徒,而超过第9条所许可的超时工作总时数或任何一天的工作总时数。
  
  第47A章 第11条禁止超时受雇的权力
  
  处长如信纳任何注册学徒的超时受雇对该学徒健康可能有不良影响,则可以书面通知送达有关雇主,藉此禁止该学徒超时受雇,或就该项超时受雇事而指明一些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第47A章 第12条罪行
  
  任何雇主─
  
  (a)违反第8或9条的规定;或
  
  (b)不遵守根据第11条送达的通知,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第47A章 第13条注册纪录册
  
  第Ⅳ部
  
  注册
  
  (1)专员须安排保存一份注册纪录册,该纪录册须按其指明的格式保存,并须有以下资料─
  
  (a)本条例规定须就已注册学徒训练合约而注明的所有记项;及
  
  (b)根据本条例注册的所有学徒训练合约中专员认为适当的资料。(2)注册纪录册须备存于专员所指定的地方,而任何人以书面向专员提出申请后,可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纪录册。 (1980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13号第11条)
  
  第47A章 第14条学徒训练合约的注册方式
  
  (1)本条例规定须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或本条例第17条适用的学徒训练合约,必须连同2份副本送交专员。
  
  (2)学徒训练合约的注册,是藉将第13条所提述的记项及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的方式而生效。
  
  (3)学徒训练合约根据第(2)款注册时─
  
  (a)合约正本及2份副本必须加上一项备注,述明已予注册及其在注册纪录册内的编号;及
  
  (b)合约正本须由专员保留,一份副本须送交有关雇主,另一份则送交有关学徒或其监护人(如有的话)。
  
  (1982年第13号第11条)
  
  第47A章 第15条更改文件的注册方式
  
  (1)本条例规定须注册的更改文件,须连同2份副本送交专员。
  
  (2)更改文件的注册,是藉将有关的更改资料记入注册纪录册的方式而生效。
  
  (3)更改文件根据第(2)款注册时─
  
  (a)更改文件正本及2份副本须加上一项备注,述明已予注册;及
  
  (b)更改文件正本须由专员保留,一份副本须送交有关雇主,另一份则送交有关学徒或其监护人(如有的话)。
  
  (1982年第13号第11条)
  
  第47A章 第16条雇主须保存的纪录
  
  第Ⅴ部
  
  杂项
  
  (1)每名雇用注册学徒的雇主,均须按指明格式就每名注册学徒备存一份纪录,或安排备存该种纪录,而纪录内须列载有关每名注册学徒的以下资料─
  
  (a)姓名及地址;
  
  (b)香港身分证号码;
  
  (c)出生日期;
  
  (d)如有监护人的话,其姓名地址;
  
  (e)学徒训练的开始日期;
  
  (f)在学徒训练的开始日期时所达到的教育程度;
  
  (g)根据上课令而修读的训练课程;
  
  (h)为施行本条例第23条而指明的特殊资格(如有的话),而该学徒又已取得者。(2)除根据第(1)款而备存的纪录外,雇主另须作出或安排作出以下事项─
  
  (a)就每名注册学徒每6个月的工作表现,按指明格式完成一份报告,拟写此份报告者必须是在该段期间负责督导该学徒的人;
  
  (b)就每名注册学徒的超时工作,按指明格式完成一份资料纪录;及
  
  (c)就每名注册学徒的缺勤,或不修读上课令所规定的训练课程事,按指明格式完成一份资料纪录,不论该等缺勤是因疾病、假期或其他理由所致。(3)如注册学徒的监护人是学徒训练合约的立约人,该监护人须将其管有的全部资料提供予有关雇主,使雇主能够遵守第(1)款的规定。
  
  (4)任何雇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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