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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处长信纳申请人曾就发给牌照、牌照续期或牌照转让的申请作出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ii)持牌人曾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曾被裁定犯根据第12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 (iii)有人违反牌照条件,不论是否有人曾被裁定犯第13条所订罪行; (iv)处长不再信纳他根据第4(3)条须信纳的任何事情;或 (v)处长认为有关的持牌木料仓自发牌日期起,曾在任何时候以有违公众利益的方式经营。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9条拒绝发给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及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等事宜的通知 (1)处长在拒绝牌照申请前,或在根据第8条送达通知前,须先将其意向通知申请人或持牌人,并说明他拟拒绝发牌或拟送达通知的理由,及指出申请人或持牌人可向他作出书面陈述。 (2)处长如决定拒绝牌照申请或决定根据第8条送达通知,须作出载有这一决定并妥为签署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命令,并须以挂号邮递方式将命令送交申请人或持牌人,邮递地址以申请人或持牌人最后为处长所知的地址为准。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0条上诉 (1)任何人因处长根据第4、5或8条就其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接获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反对处长根据第8条所作的决定,该项决定即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处长认为该项决定若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并已在该项决定的通知书中作此声明,则该项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1条进入木料仓的权力 第Ⅲ部 杂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确定本条例或根据第12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是否获遵守,警务人员、处长或获处长为此而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进入及视察任何持牌木料仓,而上述人士如被要求的话,须先行出示其权力的证明,方可进入及视察。 (2)如裁判官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觉得有理由相信在某地方有第3(1)条所订的罪行发生,可签发令状,授权处长或警务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地方。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2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事宜; (b)就为防止在任何持牌木料仓内发生火警而须采取的措施订定条文; (c)就发给牌照复本的事宜订定条文; (d)订定发给牌照、牌照转让、牌照转让的批注、牌照续期、应持牌人要求修订牌照条件和详情及发给牌照复本的费用; (e)概括地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贯彻本条例的目的,订定条文。(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规定这些罪行的刑罚,但以不超过第5级罚款为限。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3条与牌照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在违反牌照条件的情况下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木料仓,即属犯罪。 (2)凡有人被指称犯第(1)款所订罪行,而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在与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任何作为,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的证明。 (3)如牌照条件遭违反,持牌人即属犯罪,除非他证明─ (a)他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违反牌照条件的情况存在;及 (b)即使他作出合理的监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防止该等情况出现。(4)任何人就发给牌照、牌照续期或牌照转让的申请作出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虚假或误导的资料,即属犯罪。 (5)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4条辅助证据 (1)任何看来是由处长签署核证的牌照或牌照副本,即为证明其内所述事项在该牌照或牌照副本的日期当日属实的证据,并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任何看来是由处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若述明某木料仓已获发牌或未获发牌,即为证明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的日期当日属实的证据,并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5条现有牌照 (1)根据《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发给而在紧接本条例实施前仍然有效的木料仓牌照,在本条例实施后,继续按该牌照的文意有效,犹如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第4条发给的一样。 (2)处长可就第(1)款适用的牌照,藉书面通知就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仓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该通知书须送达持牌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牌照上持牌人的地址。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8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19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2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2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22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4章 第2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