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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7B章 雇用儿童规例


  (第57章第73条)
  
  [1979年9月1日]
  
  (本为1979年第195号法律公告)
  
  第57B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雇用儿童规例》。
  
  第57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业经营”(industrial undertaking) 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1980年第84号法律公告)
  
  “天”(day) 指由午夜开始至翌日午夜为止的一段24小时的期间;
  
  “父母”(parent) 就儿童而言,包括其监护人及实际管养该儿童的人;
  
  “中学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在学证明书”(school attendance certificate) 指由一间学校的校长签发,证明有关儿童正在该学校就读的证明书,而证明书须按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指明的格式发出; (2003年第3号第41条)
  
  “东主”(proprietor) 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1980年第84号法律公告)
  
  “星期”(week) 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个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间;
  
  “雇主”(employer) 或“人”(person) 包括东主; (1980年第84号法律公告)
  
  “学校”(school) 就儿童而言,指《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小学或中学,而该儿童在有关时间是该学校的学生。
  
  第57B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第18(5)、19(2)及(3)及20条的条文,均不适用于与根据本规例受雇的儿童有关的情况。
  
  (2)本规例并不适用于与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为学徒的儿童有关的情况。
  
  (3)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儿童如在一个工业经营或其他雇佣地点内工作,不论是否受薪,亦不论是否从事一项生产程序、行业或业务,或清洁用以进行任何生产程序、行业或业务的工业经营或其他雇佣地点的任何部分,或从事与该等生产程序、行业或业务有附带关系或相关的任何其他种类的工作,均须当作在该地点内受雇。 (1980年第84号法律公告)
  
  (4)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本规例对任何其他与禁止或限制雇用儿童有关的成文法则不会有所减损。 (1980年第84号法律公告)
  
  第57B章 第4条禁止雇用儿童的一般规定
  
  (1)任何人不得─
  
  (a)雇用、促使雇用或准许雇用年龄不足13岁的儿童;或
  
  (b)雇用、促使雇用或准许雇用儿童在任何工业经营内工作,但第(3)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1990年第390号法律公告)(2)第(1)(b)款的禁止规定,其适用范围亦扩及并非以经商形式或以牟利为目的而营业的工业经营(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除外)。
  
  (3)第(1)(b)款的禁止规定,其适用范围不得扩及制备食品以供在制备该等食品的处所内食用及出售的工业经营。 (1990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第57B章 第5条年满13 岁及已完成中学三年级教育的儿童
  
  (1)除第4(1)(b)及(3)条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已完成中学三年级教育的儿童不得受雇,除非 ─ (1990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a)他已年满13岁;及
  
  (b)其父母─
  
  (i)能出示有关该儿童已完成中学三年级教育的证据,令有意雇用该儿童的人信纳;及
  
  (ii)以书面同意该项雇佣。(2)第(1)款所指儿童─
  
  (a)不得在任何一天的上午7时前或晚上7时后受雇;
  
  (b)不得在任何一天受雇超过8小时;
  
  (c)不得受雇连续工作超过5小时而其后无最少1小时的用膳或休息时间;或
  
  (d)不得在雇佣期间或因为该项雇佣而须提起或搬动超过18公斤的负载物。
  
  第57B章 第6条年满13 岁但未完成中学三年级教育的儿童
  
  (1)除第4(1)(b)及(3)条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未完成中学三年级教育的儿童不得受雇,除非─ (1990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a)他已年满13岁;及
  
  (b)其父母─
  
  (i)能出示一份有关该儿童的有效在学证明书,令有意雇用该儿童的人信纳;及
  
  (ii)以书面同意该项雇佣。(2)第(1)款所指儿童─
  
  (a)尽管有第4(3)条的规定,不得受雇从事附表所列任何职业; (1990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b)不得在任何一天的上午7时前或晚上7时后受雇;
  
  (c)不得在任何上课日子的上课时间内受雇;
  
  (d)在学期内─
  
  (i)不得在任何一个上课日子受雇超过2小时;或
  
  (ii)不得在任何其他日子受雇超过4小时;
  
  (e)在暑假期间,不得在任何一天受雇超过8小时;
  
  (f)不得受雇连续工作超过5小时而其后无最少1小时的用膳或休息时间;或
  
  (g)不得在雇佣期间或因为该项雇佣而须提起或搬动超过18公斤的负载物。(3)在第(2)款内─
  
  “上课日子”(school day) 指一个学期内─
  
  (a)并非公众假日或学校假期的日子;或
  
  (b)因任何其他理由为了教育目的而停课的日子;“上课时间”(school hours) 指学生在学校上课日子接受教导的时间,包括容许用膳及休息的时间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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