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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7A章 职业介绍所规例


  (第57章第62条)
  
  [1974年1月1日]
  
  (本为1973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第57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职业介绍所规例》。
  
  第57A章 第2条有关发牌或牌照续期的申请
  
  (1)根据本条例第52条提出的发牌或牌照续期申请─
  
  (a)须按处长决定的格式以书面提出;
  
  (b)须指明─
  
  (i)(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ii)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或拟营业地点;
  
  (iii)经处长要求而向其提供的有关申请人及职业介绍所的其他详情;及(c)须在处长决定的地点及办公时间内呈交处长。(2)有关发牌的申请书,须连同申请人的两帧相同近照,在该申请人拟开始营业的最少一个月前呈交处长。
  
  (3)有关牌照续期的申请书,须在牌照有效期届满的最少两个月前呈交处长。
  
  第57A章 第3条牌照费
  
  (1)根据本条例第52条发出或续期的牌照,须缴付附表5指明的费用。 (1992年第379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已付费用的牌照如遭处长撤销,政府亦无须将该费用退回。 (1992年第379号法律公告)
  
  第57A章 第4条(废除)
  
  (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A章 第5条(废除)
  
  (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A章 第6条牌照的禁止使用
  
  (1)除持牌人外,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使用或利用牌照。
  
  (2)持牌人不得将其牌照借给或转让他人。
  
  第57A章 第7条持牌人为公司
  
  (1)获发牌公司,须以书面通知处长该公司所委以经办、管理或协助管理与牌照有关的职业介绍所的人士的姓名。
  
  (2)获发牌公司,如其职业介绍所的管理阶层有任何变动时,须于作出该项变动后14天内,将有关变动的全部详情以书面通知处长。
  
  第57A章 第8条职业介绍所停业通知书
  
  (1)当一间职业介绍所停止经办时,持牌人须在7天内─
  
  (a)以书面通知处长该职业介绍所已停止经办;及
  
  (b)将其牌照交回处长。(2)处长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及牌照后,须将该牌照取消。
  
  第57A章 第9条职业介绍所更改营业地点的通知书
  
  (1)持牌人如欲更改其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须于更改前不少于14天─
  
  (a)以书面通知处长有关该项更改的全部详情;及
  
  (b)将其牌照呈交处长。(2)处长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及牌照后,须─
  
  (a)在牌照上加注该职业介绍所地址的更改;及
  
  (b)将牌照发还持牌人。
  
  第57A章 第10条费用及佣金最高限额
  
  (1)(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2)持牌人就关乎任何人的雇佣而可收取的佣金最高限额,为附表2第II部所列出者。
  
  (3)持牌人须安排将附表2第II部以中英文并列,无论何时均展示于其职业介绍所营业地点的显眼处。 (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第57A章 第11条(废除)
  
  (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A章 第12条(废除)
  
  (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A章 第13条豁免的申请
  
  豁免职业介绍所受本条例第XII部规限的申请─
  
  (a)须按处长决定的格式以书面提出;
  
  (b)须指明─
  
  (i)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或拟营业地点;及
  
  (ii)经处长要求向其提供的有关申请人及职业介绍所的其他详情;及(c)须在处长决定的地点及办公时间内呈交处长。
  
  第57A章 第14条(废除)
  
  (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A章 第15条第6、7、8 及9 条对于豁免 证明书持有人的适用范围
  
  第6、7、8及9条须适用于获处长根据本条例第54条准予豁免的人,犹如在本规例内─ (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a)凡提述牌照时,即提述豁免证明书一样;
  
  (b)凡提述持牌人时,即提述豁免证明书持有人一样;及
  
  (c)凡提述持牌职业介绍所时,即提述根据本条例第54条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一样。
  
  第57A章 第16条公布详情的规定
  
  处长须最少每年一次在宪报刊登─
  
  (a)获发给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人的姓名;
  
  (b)所有遭处长撤销或拒绝续期的牌照详情;及
  
  (c)处长决定的其他详情。
  
  第57A章 第17条罪行
  
  (1)任何持牌人,如违反第10(3)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如违反第6(1)或(2)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任何持牌人,如违反第7(1)或(2)、8(1)或9(1)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88年第24号第3条;1995年第103号第27条)
  
  第57A章 附表1(废除)
  
  (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A章 附表2
  
  [第10条]
  
  第I部
  
  (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I部
  
  职业介绍所可收取的佣金最高限额职业介绍所可收取的佣金最高限额如下─
  
  (a)凡向职业介绍所申请职业、工作或有关其服务的合约或聘用的人,其所须缴付的款额不得超过其获职业介绍所安排就业后第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十;
  
  (b)(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第57A章 附表3(废除)
  
  (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A章 附表4(废除)
  
  (由1992年第15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7A章 附表5费用
  
  〔第3条〕
  
  项
  
  详情
  
  费用
  
  $
  
  1.
  
  牌照的发出 ................................................
  
  2000
  
  2.
  
  牌照的续期 ................................................
  
  2000
  
  3.
  
  牌照复本的发出 ............................................
  
  385
  
  (1992年第379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3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4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0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7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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