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条例旨在就政府接收海外信托银行有限公司、因该宗接收而须支付的补偿与该银行业务的经营,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85年6月8日] (本为1985年第30号) 第379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外信托银行(接收)条例》。 第379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指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附属公司”(subsidiary) 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前董事”(former director) 指海托或其他任何附属公司任何于生效日期被免任的董事; (由1993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海托”(company) 指海外信托银行有限公司 Overseas Trust Bank Limited. 第379章 第3条(由1993年第80号第8条废除) 第379章 第4条财产等的继续使用 (1)除第6(3)条另有规定外,凡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海托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为经营其业务而正在使用、享用或雇用任何财产、设施或服务,而该等财产、设施或服务并非海托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财产,或非由海托或其任何附属公司所提供者,则即使有任何相反协议,海托及其附属公司仍可按生效日期前所适用的同样条款及条件,继续使用、享用或雇用该等财产、设施或服务。 (由1993年第80号第3条修订) (2)第(1)款于《1993年海外信托银行(接收)(修订)条例》*(1993年第80号)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由1993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凭借第(2)款所导致第(1)款的停止生效,并为此目的,第(1)款的停止生效须视作由第(2)款将第(1)款废除。 (由1993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3年海外信托银行(接收)(修订)条例》”乃“Overseas Trust Bank (Acquisi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第379章 第5条要求发行股份、提名董事或行使控制权的权利的终结 (1)如自生效日期起,任何并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人,除本条例所订定外,本会享有以下权利─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要求发行、或认购或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海托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资本中任何股份的权利; (b)委任任何人或获委任为海托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权利; (c)行使海托、其管理、资产或业务、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控制权或指挥权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明订或隐含的,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权利即告终止。 (由1993年第80号第4条修订) (2)第(1)款─ (a)不适用于根据或凭借1993年7月31日财政司法团与国浩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海托资本中股份的协议而取得、派生或存续的任何权利; (b)于《1993年海外信托银行(接收)(修订)条例》*(1993年第80号)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由1993年第80号第4条增补)(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凭借第(2)款所导致第(1)款的停止生效,并为此目的,第(1)款的停止生效须视作由第(2)款将第(1)款废除。 (由1993年第80号第4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3年海外信托银行(接收)(修订)条例》”乃“Overseas Trust Bank (Acquisi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第379章 第6条保障资产和使某些交易失效 (1)-(2)(由1993年第80号第8条废除) (3)如海托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于生效日期前的12个月内,曾订立任何交易,而财政司司长认为就该项交易的性质而言,海托或该附属公司于该项交易订立时按理应可预见该项交易相当可能─ (a)使海托或该附属公司蒙受损失;或 (b)使海托或该附属公司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远较其所获的任何利益为大,而财政司司长又认为─ (i)在顾及海托或该附属公司的业务下,该项交易对海托或该附属公司不单是一项不寻常的交易,并且在顾及当时的情况下,该项交易亦非该业务所合理需要者;或 (ii)在顾及订立该项交易当时的情况下,该项交易并非在海托或该附属公司的通常业务运作中订立的,而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另一方是显示出海托或该附属公司不合理地欠缺审慎的,同时,在生效日期,该项交易仍全部或部分未获履行,或整项交易或其部分的有效期未曾届满,则如财政司司长有所指示,海托或该附属公司须藉发给交易其他各方的书面通知,卸弃该项交易。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根据第(3)款的规定就任何协议或租契发出卸弃通知,在通知期限终结当日,该协议须当作受挫失效,或该租契须当作予以退回(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协议或租契的各方因此而须当作已获解除进一步履行该协议或租契所订的各方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