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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各缔约国可以保留判决婚姻无效、离婚及分居的机关,有权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及其财产采取保护措施。 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没有承认此种措施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规定只有在缔约国内实施显然与其公共秩序不相容时,才能排除其适用。 第十七条 本公约仅适用於公约生效後所采取的措施。 依未成年人本国的国内法所具有的权力关系,自本公约生效时起,始得承认。 第十八条 在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中,本公约代替1902年6月12日在海牙签订的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本公约生效时对於缔约国所订其他公约的规定,不发生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向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条 本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嗣後批准本公约的各签字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开始生效後,凡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此项加入仅在加入国与声明接受其加入的缔约国之间关系中生效。接受的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规定的通知後第六十天,在加入国和声明接受其加入的国家之间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在签字时,可以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於其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整个领土或者其中的一处或数处领土。此项声明应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开始生效。 以後凡有这种性质的扩大适用范围,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如有本公约签字和批准国声明扩大其适用范围时,本公约应按第二十条规定对其有关的领土开始生效。如有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声明扩大适用范围,本公约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其有关的领土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各国对本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留,至迟应在批准或加入时作出,其他任何保留均不接纳。 各缔约国,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通知扩大本公约适用范围时,可以同时作出保留,将其效力限定於扩大适用范围内的领土或某些领土。 各缔约国均可随时撤销其所作的保留。此项撤销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保留的效力自前款规定的通知发出後第六十天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定期五年,自本公约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算。对嗣後批准或加入的国家,本公约的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无废止通知,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废止应於五年期满至少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可以限定於本公约所适用的某些领土。 废止只对发出通知的国家生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存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荷兰外交部应对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国家以及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加入本公约的国家通知: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知; (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签字和批准; (三)本公约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四)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加入和接纳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扩大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日期; (六)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保留及其撤销; (七)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61年10月5日订於海牙。正本仅此一份,应交存於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递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各国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