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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该指明持牌法团(或其有联系实体或服务单位)的雇员作出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b)客户资产在由该指明持牌法团(或其有联系实体)保管期间发生的抢劫或盗窃事件; (c)伪造支票或其他可流转票据,或对支票或其他可流转票据作欺诈性窜改; (d)欺诈性使用资讯系统;及 (e)伪造关乎客户资产的指示或作出关乎客户资产的欺诈性指示。 2.就本附表而言─ “服务单位”(service bureau) 就某指明持牌法团而言,指获该法团转授执行若干附带于该法团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职能的责任的人; “雇员”(employee) 就某指明持牌法团(或其有联系实体或服务单位)而言,包括现时或曾经是该法团(或其有联系实体或服务单位)的雇员、高级人员或持牌代表的个人,或现时或曾经(不论是根据服务合约或以其他方式)获该法团(或其有联系实体或服务单位)聘用的个人。 第571AI章 附表2指明款额 [第2条] 第1部 在香港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1.凡某指明持牌法团获发牌在香港进行一类受规管活动,则须就某保险期就该类受规管活动所引起的指明风险投购保险的投保额,是在第2部第2栏与该法团获发牌在香港进行的该类受规管活动相对之处指明的款额。 2.凡某指明持牌法团获发牌在香港进行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 (a)(如该法团就所有该等受规管活动所引起的指明风险投购单一份保险单并将之保持有效)则须就某保险期为该法团获发牌在香港进行的所有该等受规管活动投购保险的投保额是$25000000; (b)(如该法团就每类该等受规管活动所引起的指明风险分别投购一份保险单并将之保持有效)则须就某保险期为每类有关受规管活动投购保险的投保额,是在第2部第2栏与该法团获发牌在香港进行的该类有关受规管活动相对之处指明的款额。 3.第1及2条提述的投保额,是须就可在任何保险期内提出的所有申索的合计总额保持有效的保险款额,而在该两条的规限下,每项申索的款额并无上限。 第2部 投保额 受规管活动 投保额 ($) 1.证券交易 15000000 2.期货合约交易 15000000 3.杠杆式外汇交易 零 4.就证券提供意见 零 5.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零 6.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零 7.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零 8.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 15000000 9.提供资产管理 零 在本部第1栏指明的每类受规管活动,均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571AI章 附表3指明信贷评级 [第2条] 1.就长期保险财务实力而言,经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评定为A级或以上。 2.就保险公司财政实力而言,经标准普尔公司评定为A级或以上。 3.就保险公司财政实力而言,经惠誉国际评级有限公司评定为A级或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