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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4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571R章 证券及期货(卖空及证券借贷(杂项))规则

[接上页]

  (a)在传达该卖空指示前,该交易所参与者─
  
  (i)已收到有关的证券借贷协议的对手方的口头保证,表示该对手方已备有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可供借给他;及
  
  (ii)已─
  
  (A)以纪录带形式记录该口头保证;
  
  (B)在盖有时间印章的纪录上,记录第(4)款描述的关乎该指示的详情;或
  
  (C)与该对手方订立安排,根据该项安排,该对手方同意─
  
  (I)以文件形式记录第(4)款描述的关乎该指示的详情;及
  
  (II)在作出该口头保证的当日内,向该参与者提供该文件;及(b)遵守第(5)款的适用规定,则本条例第171(3)条就该卖空指示而言不具效力。
  
  (3)作出指明卖空指示的人如以代理人身分售卖证券,而─
  
  (a)在传达该卖空指示前,该人─
  
  (i)已从其当事人或(如该指示是为其他人的利益作出或代其他人作出)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到口头保证,表示有关的证券借贷协议的对手方备有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可供借给他;及
  
  (ii)已─
  
  (A)以纪录带形式记录该口头保证;
  
  (B)在盖有时间印章的纪录上,记录第(4)款描述的关乎该指示的详情;或
  
  (C)与其当事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订立安排,根据该项安排,该当事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同意在作出该口头保证的当日内,以文件形式向他确认该口头保证;及(b)遵守第(5)款的适用规定,则本条例第171(5)条就该卖空指示而言不具效力。
  
  (4)就第(1)(a)(ii)(B)、(2)(a)(ii)(B)及(C)(I)及(3)(a)(ii)(B)款而言,详情指─
  
  (a)根据有关的证券借贷协议被借用或可供借用的证券或组别的证券,以及其数量;及
  
  (b)曾否作出概括性保证或持有确认,或曾否订立借用安排,以及作出该保证或确认或订立借用安排(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时间。(5)任何人如记录口头保证或第(4)款描述的详情,或根据第(1)、(2)或(3)款收到以文件(包括纪录带或盖有时间印章的纪录)形式就口头保证作出的确认,该人─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a)须于自记录、收取或收到该等保证或详情(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起计的一年内,保留该文件;及
  
  (b)须于证监会在该段期间内任何时间作出要求时,在该会指明的时间及地点,让该会有途径取得该文件及向该会交出该文件。(6)就本条而言,“指明卖空指示”指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卖空指示”的定义的(a)(i)段所指的卖空指示的指示。
  
  第571R章 第5条证券借贷协议的借出人须备存纪录
  
  (1)当证券借贷协议的借出人向借用人作出概括性保证或持有确认时,或订立借用安排时,借出人须以文件形式备存载有以下详情的纪录─
  
  (a)借用人的姓名或名称;
  
  (b)被借用或可供借用的证券或组别的证券,以及其数量;及
  
  (c)曾否作出概括性保证或持有确认,或曾否订立借用安排,以及作出该保证或确认或订立借用安排(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时间。(2)借出人─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须于自作出有关记录当日起计的一年内,保留第(1)款提述的纪录;及
  
  (b)须于证监会在该年内任何时间作出要求时,向该会提供任何该等纪录的文本。(3)如借出人以代理人身分根据某证券借贷协议借出证券,该人须就第(1)及(2)款而言视为借出人。
  
  (4)在本条中,“证券”(securities) 指在联交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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