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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4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1F章 保险公司(偿付准备金)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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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制定)
  
  第41F章 第5条长期业务类别C
  
  (1)就长期业务类别C而言,规定偿付准备金须按照第(2)至(5)款予以厘定。
  
  (2)如保险人承受投资风险,第一计算法须予运用。
  
  (3)如─
  
  (a)保险人并没有承受投资风险;
  
  (b)有关合约的已届满及未满年期合共超过5年;及
  
  (c)有关合约中分配以支付管理开支的数额有一个有效期超过5年的固定上限,则第一计算法须予运用,但须犹如第4(2)(a)条中提述4%之处由1%取代一样。
  
  (4)如第(2)及(3)款均不适用,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规定偿付准备金为零。
  
  (5)凡保险人承保死亡风险,则运用第二计算法(第4(5)及(6)条不予理会)得出的款项,须加在根据第(2)、(3)或(4)款得出的任何规定偿付准备金之上,包括款额为零的规定偿付准备金。
  
  (1995年制定)
  
  第41F章 第6条长期业务类别D及F
  
  就长期业务类别D 及F 而言,须运用第一计算法以厘 定规定偿付准备金。
  
  ( 1995 年制定)
  
  第41F章 第7条长期业务类别E
  
  就长期业务类别E而言,规定偿付准备金须相等于有 关联合养老保险的资产的 1%。
  
  ( 1995 年制定)
  
  第41F章 第8条长期业务类别I
  
  就长期业务类别I而言,规定偿付准备金须相等于假 设有关业务并非退休计划业务,因而据此被适当地分类 列入本条例附表 1 第 2 部的有关长期业务类别下而非类别 I,则在此假设情况下适用的规定偿付准备金总和。
  
  ( 1995 年制定)
  
  第41F章 第9条属于一般业务性质的额外业务
  
  *(1)就凭借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3段被视为长期业务的额外业务而言,规定偿付准备金须为按照下表适用于保险人的数额─ (*见1996年第35号第34条。)
  
  表
  
  保险人情况
  
  适用数额
  
  1. 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内,在额外业务方面的有关保费收入或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在额外业务方面的有关未决申索(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不超过$200000000 或其同等数值。
  
  该年度内该收入的五分之一或该年度终结时该未决申索的五分之一(视属何情况而定)。
  
  2. 在该年度内该收入或在该年度终结时该未决申索(以数额较大者为准)超过$20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40000000及─
  
  (a) 在该年度内上述收入超出$200000000之数的十分之一;或
  
  (b) 在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超出$200000000之数的十分之一,
  
  (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和,或其同等数值。(1996年第35号第35条)
  
  如额外业务并非长期业务的主要风险的附属业务,则适用数额不得少于$10000000 或其同等数值。 (1996年第35号第35条)
  
  (2)在本条中,“有关保费收入”(relevant premium income) 的涵义与本条例第1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3)在本条中,“有关未决申索” (relevant claims outstanding) 的涵义与本条例第10(4)(d)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6年第35号第35条)
  
  (1995年制定)
  
  第41F章 第10条偿付准备金的订明水平
  
  (1)为施行本条例第 35AA(1) 条,订明数额须为规定偿 付准备金或$2000000,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2)为施行本条例第 35AA(2) 条,订明数额须为下列数 额的总和 ─
  
  (a)根据第 9 条厘定的规定偿付准备金;及
  
  (b)$2000000 或根据第 4 至 8 条厘定的规定偿付准备 金的三分之一,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 1995 年制定)
  
  第41F章 第11条基金的维持
  
  为施行本条例第 22(3)(b)(ii) 及 23(2)(b)(ii) 条,规定须在 基金中持有的数额须为规定偿付准备金的六分之一。
  
  ( 1995 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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