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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上海汇发[2002]164号
【颁布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2002-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3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钻石进出口管理和税收政策调整问题的复函》(国办函【 2001 】 45 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 2002 】 261 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外汇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行《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的会员是指注册地在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交所)内,并取得法人资格的机构,简称“所内法人会员”。
  
  二、经我分局批准,法人注册地在钻交所外,但取得钻交所会员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所外法人会员”)可以在钻交所内银行开立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所外法人会员在向我分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时,须填写“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报备专用联”。 我分局将 在开户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外法人会员注册地外汇局报备有关开户情况。所外法人会员在办理外汇账户注销手续后, 我分局 将在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注册地外汇局。
  
  三、所外法人会员的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只能用于其与会员以及境内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之间钻石交易项下的经常性外汇收支活动。
  
  四、所外法人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后,没有外汇或者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应当先向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办理购汇申请登记手续,并由钻石交易联合办公室核定其购汇最高限额。所外法人会员应当凭 合同、发票、进所核准单、正本进境备案清单或正本出口报关单 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我分局申请购汇,累计购汇额不得超过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核定的最高限额。
  
  经我分局核准后,所外法人会员应当在钻交所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并全额划转至其开立的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内。办理售汇业务的钻交所内银行应当在《外汇登记证》中批注售汇日期、售汇金额等。
  
  五、对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起运地为钻交所的钻石进口,境内机构必须将外汇划转至钻交所内银行开立的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
  
  六、对从境外进入钻交所和从钻交所出境、以及经钻交所进入所外境内和从所外境内进入钻交所的钻石,所内法人会员和所外法人会员(以下统称会员)在办理相关收付汇手续时,应当提供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出所核准单或进所核准单。
  
  七、会员将保税状态的钻石委托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加工的,应当凭钻石加工合同正本、发票等证明材料支付加工费,无须提供《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钻石交易所海关出具的对加工钻石最终核销的证明”,海关出具的正本货物备案清单不得作为支付外汇的凭证。
  
  八、所外法人会员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贷款,应当按照现行的外债和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所借入的资金和借款本息的偿付不得通过钻石交易专用账户进行。
  
  九、所外法人会员其他外汇收支,可参照《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办理。
  
  十、钻交所会员对境外的资金收付,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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