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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等市政工程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地下管线工程未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5年内、维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申请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放、验线记录表; (二)管线竣工现状图; (三)符合普查技术规程要求的MDB数据; (四)测量记录。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返工。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同时报送市规划档案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 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恢复原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限期使用制度。对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沟。特许经营期限不超过10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地下管线、综合管沟投资者、经营者;也可采取直接委托方式授予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市政建设企业地下管线、综合管沟特许经营权。 地下管线特许经营单位可根据地下管线投资建设情况,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对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收取租用费、维护管理费、地下空间资源占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占用地下管线。禁止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填埋、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许可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等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因改造、维修、报废拆除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者管线附属设施增加、减少,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改造、维修、拆除完工后15日内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数据资料可以有偿查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数据资料查询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必要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的批后管理,及时组织验线、工程竣工验收,保障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要求实施。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安全负责。 新入地的管线建设、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进行保护,不得损坏。发生损坏的,应当赔偿。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上标明管理单位名称,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检查,更换缺损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地下管线、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