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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测试设备,测试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三)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详细记录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适时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 环保、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做好对所维修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情况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车用燃油未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按照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以及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上路行驶的,环保部门可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处以每辆机动车200元的罚款,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