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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布时间】 2009-05-06
【实施时间】 2009-08-01
【法规编号】 840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周
  
  二○○九年五月六日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二)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三)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内设机构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人,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下达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不按时申报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七条 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按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超1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八条 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过使用期,但未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按超期使用水量水价的1-2倍加价收费;
  
  (二)超过使用期,并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其超计划用水量按水价的2-4倍加价收费;
  
  (三)擅自更换、拆除临时用水表和欺瞒真实用水量的,按实际下达计划水量的4-10倍加价收费。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使用城市供水的,其水量按水价的4-10倍加价收取。
  
  建筑施工用水未安装临时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已建工程面积每平方米建筑施工用水定额水量计算。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日抄月报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次月25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数据统计汇总,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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