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价格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停车场收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制定完善的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规则及制度; (三)公示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七)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及其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洗车、试车、乱扔垃圾; (三)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四)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区内的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酒店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到位,摆放整齐。 前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场所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占用城市公共用地的,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地租。 第二十二条 收费停车场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坏或遗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城市建设需要。 停车场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撤除的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管理者应当撤除,涉及补偿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向停放车辆人收取任何费用。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应当依法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