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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9-04-30
【实施时间】 2009-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40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鼓励、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所有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以及其他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质量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收入、利税、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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