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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