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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银行
【发文字号】 建总发[1998]6号
【颁布时间】 1998-01-08
【实施时间】 1998-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52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州、浦东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5日第102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行转发所属执行。各行在执行中要自觉维护建设银行统一法人体制,以建设银行整体利益为重,认真、扎实地做好内部经济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附: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
  
  (1997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02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银行统一法人体制,维护建设银行的整体利益,保证公平、及时地调解或仲裁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与建设银行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行)之间,在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实行内部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
  
  未经总行批准,当事行各方不得通过诉讼或外部仲裁的方式解决。
  
  第四条 调解和仲裁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一级分行法规部门和总行法规部门。
  
  第五条 各一级分行法规部门受理辖属分支机构之间以及辖属分支机构与辖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总行法规部门受理:
  
  (一)跨一级分行辖属分支机构(含一级分行,下同)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二)跨一级分行辖属分支机构与跨一级分行辖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三)总行全资附属公司与跨一级分行辖属分支机构及辖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第六条 调解或仲裁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应当在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前提下,根据证据、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银行有关规章制度进行。
  
  第七条 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或经仲裁作出裁决后即为终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行之间产生经济纠纷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申请调解。
  
   一级分行以下的分支机构及全资子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总行法规部门
  
  受理的,应当通过其一级分行法规部门向总行法规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第九条 申请调解,申请行应当向法规部门提交调解申请报告并附申请调解报告表(附件一)。
  
   调解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行行名及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条 法规部门根据当事行一方或各方提交的调解申请报告决定是否受理。
  
  是否受理的决定应在收到调解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通知当事行各方。
  
  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法规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认为需要申请行再行补充证据或其他材料的,申请行应当在法规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法规部门要求被申请行提交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被申请行应当在法规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法规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证据。
  
  第三章 调解和裁决
  
  第十二条 调解应在法规部门主持、当事行各方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当事行各方须派其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具体经办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在调解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行各方。当事行可以请求延期调解。是否延期,由法规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调解时,当事行各方应对其主张举证并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规部门制作调解书(附件二)。
  
  调解书自当事行各方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法规部门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调解不成,法规部门应将调解不成的原因向分管行长报告,由分管行长主持专题会议作出处理决定,法规部门根据该处理决定制作裁决书(附件三),或由分管行长直接授权法规部门作出裁决。
  
  裁决书自加盖法规部门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法规部门对申请调解纠纷的证据及有关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并将此作为调解和仲裁的依据。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的内部执行效力。
  
  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行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向原作出调解或裁决的法规部门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法规部门接到当事行申请执行请求,应制作执行意见书(附件四),附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财会部门后,对被执行行实行强制扣划。该执行意见书同时抄送被执行行及其所在一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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