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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7/2003号法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就《对外贸易法》所定的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以及货物及其他财货或产品运入、运离和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的一般原则订定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C&F”是“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价格)的缩写,即用以确定出口货物价格的术语;该价格包括含运费在内的直至抵达目的港所需的费用; (二)“CIF”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的缩写,即用以确定出口货物价格的术语;该价格包括含运费及保险费在内的直至抵达目的港所需的费用; (三)“FOB”是“Free on Board”(离岸价格)的缩写,根据此条款,出售者应将货物装上发货港内的船上,而无须再承担其他负担,但应注明该发货港; (四)“Form A”是指根据普遍优惠制(GSP—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的要求签发产地来源证明的专用印件; (五)“Export Licence”(出口许可证)是指由其他地区或国家所要求且於出口某些货物时须附同的文件; (六)“SCI”是“Special Customs Invoice”(特别海关发票)的缩写,即出口某些货物至美国时须附同的文件。 第三条 关口 《对外贸易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关口为: (一)澳门国际机场; (二)关闸口岸、路氹新城口岸,以及海关藉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专门指定的其他陆上口岸; (三)港务局藉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专门指定的海上口岸。 第四条 文件 一、经济局是订定、修改或更换准照及申报单的印件式样,以及命令以通告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印件式样及填写说明的主管实体。* 二、对上款所指文件的电子处理方式,适用十月二十五日第64/99/M号法令的规定。 三、在理解载於第一款所指文件的资料方面存有疑问或需要澄清时,应向经济局或签发准照的实体提出。 四、准照及申报单须以中文、葡文或英文填写,但涉及技术名称或其他更便於识别货物或产品的名称者除外。 五、第一款所指的印件格式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营人的名称及地址;付货人或收货人的名称及地址;货物的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等。 * 请查阅:对外贸易活动准照及申报单之印件格式 第二章 对外贸易活动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退回 一、如出口的货物被退回,尤其因目的地市场拒收而被退回,则该等货物可再进口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如根据上款规定将货物再进口,原先出口活动中已缴的手续费不予退还,亦不免除缴付将来出口时应缴的手续费。 第三章 程序 第六条 文件的填写 一、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送交的文件,应完整及正确填写,不得涂改及修改。 二、应於“Export Licence”、产地来源证或“Form A”上的“On or About”字样後注明装货日期或发货日期。 三、商业发票上必须载明出口货物的FOB。 第七条 准照的通用规则 一、根据《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出口或进口活动的经营人,应向主管实体申请准照。 二、申请准照须填写专用印件,将之交予主管部门,并取回收据为凭。 三、主管实体应於3个工作日内,就出口或进口准照的申请作出决定,但特别制度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准照的使用期限为30日,自签发准照日起计,但签发准照的实体於准照内另注期限者除外,而准照仅供一次性使用。 第八条 出口准照 一、出口准照一式六份,分别以A、B、C、D、E、F标明。 二、准照签发後,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将准照的A、B联存档,并於经营人交回证明有关部门已接收准照申请的收据後,将其余各联交予经营人。 三、经营人出口货物时,须将准照的C、D、E、F联交予海关;收件的海关人员须於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四、海关将准照的其中一联存档,并将其余各联交予其上所指实体。 五、再出口准照上须注明有关货物运入时所用准照或申报单的编号。 第九条 进口准照 一、进口准照一式五份,分别以A、B、C、D、E标明。 二、准照签发後,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将准照 A 联存档,并可於经营人交回证明有关部门已接收准照申请的收据後,将其余各联交予经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