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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乌鲁木齐市政府
【发文字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颁布时间】 2009-02-19
【实施时间】 2009-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55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房地产信息的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息,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推进、指导本市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地产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房地产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涉及房地产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的;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房地产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信息;
  
  (二)房地产项目开发立项信息;
  
  (三)房地产项目规划信息;
  
  (四)房地产开发用地信息;
  
  (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信息;
  
  (六)房地产工程建设管理信息;
  
  (七)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
  
  (八)商品房项目销售信息;
  
  (九)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信息;
  
  (十)经济适用房价格信息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信息;
  
  (十一)项目入住和物业信息;
  
  (十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备案信息;
  
  (十三)政府保障性住房或廉租住房购买人、承租人资格公示信息;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公开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下列信用档案信息:
  
  (一)资质资格信息;
  
  (二)诚信等级;
  
  (三)投诉及处理信息;
  
  (四)可供评价诚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房地产信息通过互联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房地产信息,应当自该房地产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和维护本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共享系统。
  
  依法履行有关房地产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主动公开有关房地产信息的,应当及时通过房地产信息共享系统向公众发布。
  
  第十三条 发布的房地产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房地产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房地产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房地产信息的,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布或及时协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房地产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房地产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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