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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的规定,实施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市政景观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和市政景观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刹车、冲洗车辆或者擅自经营车辆维修业务; (二)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设施;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燃烧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或者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二)挖坑、取土、倾倒废土、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依附城市桥梁设置管线; (四)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五)在桥梁安全保护区水域内停泊船只或者进行采砂、电鱼、捕捞、养殖作业;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雨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等市政排水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污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各单位或者个人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排水支管,由接入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或者其他管线损坏的,支付清理、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或地下工程施工未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通过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