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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口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户口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