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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凭证。 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原件供查验。 第十四条 返还的建筑业劳保费,建筑业企业应当转入其在银行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建筑业企业在满足购买本办法规定各种保险二年费用以外的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企业按照本办法计费返还规定,向分包企业计付建筑业劳保费,进入分包企业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市级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1%拨付;县(市)、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的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各自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3%拨付。 专项业务费只能用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筹集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有关的业务支出。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调剂制度。 建筑业劳保费扣除返还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七条 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申请返还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仍不来返还或者无法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的,依法予以公告,6个月内仍不来返还的,资金并入积累,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八条 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调剂制度、调剂条件,统一平衡确定调剂额度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区域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的调剂,调剂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调剂方案前,应当在昆明市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风险调剂补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已无余额且无能力缴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种险达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离退休劳动者达到或者超过企业在职劳动者人数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致使建筑业劳保费支出特别困难的; (四)经确认的特困建筑业企业; (五)其他适宜给予调剂的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风险调剂补助需填报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 (一)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或者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拖欠社会保险费证明、企业离退休劳动者人数、在职劳动者人数证明; (二)专户银行出具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资金余额证明。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补助的建筑业劳保费应当转入建筑业企业的银行专户,用于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欠缴建筑业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给予不良记录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91〕3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