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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业经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管理,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隶属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财政全额预算拨款、财政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外的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于经营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同级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监督本部门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的缴纳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审计、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管理省直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 (四)依法对外担保。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对于资料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四)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五)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五项资料。 拟开办经济实体或者附属营业单位的,还应当报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命书以及章程;利用国有资产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