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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责令调整和公开竞价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和闲置浪费,对行政事业单位可以经营使用而未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有权进行调剂和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评估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产权代表任免推荐考核、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缴的收入专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和养护、新增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购置、资产管理经费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汇总本单位以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的缴纳情况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由该财政部门汇总后逐级报省财政部门。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向财政部门报告时还应当附送所投资经济实体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 (二)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经营使用国有资产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将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上缴财政部门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有资产或者以权谋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的; (三)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社会团体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