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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专业保障队伍受领任务后,应当迅速集结,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向使用单位报到。 第二十条 专业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任务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必要的条件。 专业保障队伍配属部队执行任务时,由部队管理并负责技术勤务保障和生活食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途经地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工程保障队伍执行抢修抢建工程保障任务时,属于该工程管理部门正常养护修建范围的,由该工程管理部门按工程造价付给费用;超出该工程正常管养修建范围的,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或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按当时当地的工程造价结算支付抢修抢建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发生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的规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专业保障队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管理部门,是指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