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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劳动审判权 第一条 适用的法律 一、劳动诉讼程序受本法典的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司法组织法规的规定及与劳动诉讼程序相配的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的规定。 二、对於本法典未规范的情况,如不能类推适用本法典的规定,则首先适用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对类似情况所作的规定,其次适用劳动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最後适用一般诉讼法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劳动审判权的范围 一、本法典所规定的程序,适用於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问题。 二、除其他依法应视为具劳动性质的事宜外,下列事宜亦具劳动性质,并须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由具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而生的问题,以及与建立该劳动关系的合同有关的问题; (二)由为提供一项具体订定的劳务而订立的合同所生的问题,只要该劳务是在经济上依赖他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提供,即使该劳务应由一组人提供而有关合同并非与每一人直接订立亦然; (三)由学徒培训合同而生的问题; (四)为同一雇主实体提供劳务的劳工间出现的涉及劳工个人权利及义务的问题,而该等问题是由执行工作时共同作出的行为所引致,又或由其中一名劳工执行工作时或因执行工作而作出的不法行为所引致,只要有关民事责任不应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刑事责任一并确定; (五)由在职业介绍所业务范围内建立的关系而生的问题,尤其是关於挑选劳工及安排劳工就业的问题,以及关於职业介绍所及劳工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 (六)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的问题; (七)因向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提供医疗服务、护理服务或医院方面的服务,或供应药物、假体及矫形器具,又或提供其他服务或作出其他给付而生的问题; (八)附属於按本法典之规定进行的、已提起或将提起的诉讼的保全措施; (九)以在劳动诉讼中取得的执行名义为依据而提起的执行之诉,以及为能确实履行由劳动关系而生的义务或因社会保障权利而生的义务之执行之诉。 三、下列行为须按本法典所定的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违反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二)违反关於职业介绍所业务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具劳动性质的轻微违反的行为; (三)违反关於工作地点的卫生及安全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四)违反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有关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且构成轻微违反的行为; (五)特别规定在劳动审判权范围内审理的其他轻微违反行为。 第三条 劳动审判权的延伸 下列问题即使不具劳动性质,但只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有管辖权审理该等问题,即须按劳动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一)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间或在其中一主体与第三人间出现的、由另一与该劳动关系有从属、补充或附属性质的联系的关系而生之问题,只要将有关请求合并於另一具劳动性质的请求; (二)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问题。 第四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的情况 一、如构成劳动诉讼的诉因或引致诉讼开始的理由的事实,全部或部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作出,即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有关劳动诉讼。 二、除上款规定的情况外,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以下诉讼: (一)以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劳工作为被告的诉讼; (二)因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海员或机组人员在旅途中发生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三)为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雇主实体提供劳务时因在外地发生工作意外而引致的诉讼; (四)因由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实体负责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五)以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社会保障机构或保险人作为被告的、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六)其他劳动诉讼,只要该诉讼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即无法实现有关权利,且拟提起的诉讼与澳门之间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人或物的连结点。 三、就排除澳门法律赋予或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之协议或条款,不得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主张,但国际公约另定解决办法者除外。 第五条 紧急性及依职权 一、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程序,具紧急性质,且须依职权进行,但属本法典所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