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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五日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 农业、工商、环保、卫生、质监、公安、民族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农业、工商、环保、卫生、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昆明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置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其他区域逐步实行。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布局规划; (二)选址不得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内并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吊挂式屠宰设施设备以及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检疫设备、消毒及防蝇、防鼠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给水和排水设施,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15日内进行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申请人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置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应当按照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操作。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或者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对牛羊及其产品的进出厂(场)检疫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应当同时具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和牛羊定点屠宰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