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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不涉及坝体及坝上建筑的除险加固工程除外)。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3.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下列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 (二)地震研究程度比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已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应当公布地震小区划结果。对于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加固标准进行抗震设防或抗震加固。 第八条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按规定备案后,应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按下列工程范围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其他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与防震减灾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使建设工程具备必要的抗震设防能力。 有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5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