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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於判给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初级法院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的施工期跨越一财政年度,因此必须保证其财政支付。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经五月十五日第30/89/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号法令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许可与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初级法院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的执行合同,金额为$26,369,753.80(澳门币贰仟陆佰叁拾陆万玖仟柒佰伍拾叁元捌角),并分段支付如下: 2002年 $ 8,000,000.00 2003年 $ 18,369,753.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