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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条 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之标的为: 1.1. 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总面积83(捌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营地大街,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十日发出的第4197/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的土地的批给。该土地上建有15及15A号,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3583号和第3027号及以乙方之名义登录於第44580G号的楼宇。 1.2. 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为1(壹)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的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将从该幅在拆卸建於其上,标示於第3583号和第3027号的楼宇後而将地块合并而成的土地中脱离出来的地块归还给甲方,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作兴建公共街道之用。 2. 批出土地现时的面积为82(捌拾贰)平方米,在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约束。 第二条 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七(柒)层的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面积555平方米; 商业:面积90平方米。 3.上款所述的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 款——利用权价金 1. 土地的利用权总价金定为$55,200.00(澳门币伍万伍仟贰佰元整)。 2. 每年的地租调整为$138.00(澳门币壹佰叁拾捌元整)。 3. 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不按时缴付地租将引致强制徵收。 第四条 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有关土地利用的所有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 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之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所订的期限,逾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最高每日可达至$1,000.00(澳门币壹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罚款则加至双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产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之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之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二款所指之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之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 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金额$736,796.00(澳门币柒拾叁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元整),缴付方式如下: 1. 甲方已收到$380,000.00(澳门币叁拾捌万元整),并向乙方发回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2. 余款$356,796.00(澳门币叁拾伍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元整),连同年利率7% 的利息,以半年一期缴付,即本金加利息合计为$369,284.00(澳门币叁拾陆万玖仟贰佰捌拾肆元整),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六(陆)个月内缴付。 第七条 款——转让 1. 倘土地未完全被利用而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是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的规定下,乙方须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 (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之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带来的权利时退还。 第八条 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协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九条 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则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该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该土地亦会被收回: 2.1. 第五条款所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2. 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止。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会产生以下效力: 4.1. 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局部被撤销; 4.2. 土地全部或局部,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 款——适用法例 倘有遗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的法例规范。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办公室主任
黄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