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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9-25
【法规编号】 872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86/200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邻近马交石炮台马路的土地。

[接上页]

  批给。
  
  2. 根据上款所指的修改,上述面积191平方米的土地将与一幅面积422(肆佰贰拾贰)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马交石炮台马路,其上建有6号独立平房,受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27/SATOP/99号批示规范,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45册第165页第20779号,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F册第24787号,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的相邻土地合并,以组成一幅面积613(陆佰壹拾叁)平方米的单一地段,该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 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供保留在其上所兴建的独立平房。
  
  2.
  
  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4129/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面积191平方米的地
  
  块用作兴建一花园,供上款所指的独立平房使用,并成为一
  
  “非建筑”区域。
  
  第三条 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4129/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地块的利用权价金$22,920.00(澳门币贰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整)已全数缴付。
  
  2. 每年缴付的地租现调整为$247.00(澳门币贰佰肆拾柒元整),缴付方式如下:
  
  2.1
  
  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4129/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的地块的地租为$190.00(澳门币壹佰玖拾元整);
  
  2.2 在上指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地块的地租为 $57.00(澳门币伍拾柒元整)。
  
  3. 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欠缴地租将引致强制徵收。
  
  第四条 款——利用期限
  
  1. 第二条款第二款所指的地块的总利用期限为12(壹拾贰)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及甲方审议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 款——罚款
  
  1.
  
  除有适当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一条款所定有关递交图则、动工及竣工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1,000.00(澳门币壹仟元整);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倘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产生被证实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由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履行第二款的规定,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的事实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 款——合同溢价金
  
  甲方已收到乙方交来的合同溢价金$47,527.00(澳门币肆万柒仟伍佰贰拾柒元整),并已向乙方发出相应的清讫证明书。
  
  第七条 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
  
  乙方按现行法例,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4129/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
  
  地块及其毗邻斜坡和有关的外部整治编制图则,并呈交甲方审核。
  
  2. 由乙方执行上款所指的工程。
  
  3. 在批给期间负责面积613平方米的土地及其毗邻斜坡的维修和保养。
  
  第八条 款——转让
  
  1.
  
  倘第二条款第二款所指的地块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尤其有关溢价金的约束。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获甲方接受的存款、担保或保险担保金方式缴付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之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转让批给所带来的权利时退还。
  
  第九条 款——监督
  
  在第二条款第二款所指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所有的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条 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则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该土地。
  
  2.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该土地亦会被收回:
  
  2.1 第五条款第一款所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2 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断;
  
  2.3 不遵守第七条款规定的义务。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收回土地的宣告会产生以下效力:
  
  4.1 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局部被撤销;
  
  4.2
  
  土地全部或局部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所订定的赔偿。
  
  第十一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限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二条 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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