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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包括暂停或减少休息时间)豁免於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 (a) 当有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遭遇不可抗拒的事情、或房屋和设备方面有紧急任务时,但仅以该企业正常业务免受严重干扰所必要者为限; (b) 由於出现特殊情况工作超常紧迫时,但以雇主无法采用其他通常办法者为限; (c) 为了避免易坏货物的损失。 2. 在决定何种情况得按前款(b)、(c)两项规定予以临时豁免时,应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磋商。 3. 如按照本条规定实行临时豁免,应允许给予有关人员补休,其总持续时间至少相当於第6条所规定的时间。 第9条 在工资由法律和条例管理,或受行政机关控制的情况下,本公约所覆盖人员的收入不应因实施根据本公约采取的措施而有所减少。 第10条 1. 应采取适当措施,通过适当监察或其他方法,保证妥善执行有关每周休息的条例或规定。 2. 在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时,按其方式,如属适宜,应采取必要的惩罚措施,以保证其规定的执行。 第1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其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应包括: (a) 适合第7条的规定,实行每周特殊的休息制度的人员类别和企事业类型的名单;以及 (b) 按照第8条的规定得许以临时豁免的有关情况的资料。 第12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保证给予有关工作人员高於本公约规定条件的任何法律、仲裁裁定、习惯或协议。 第13条 如遇战争或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紧急事变,任何国家的政府得暂停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5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後生效。 3. 此後,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6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後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後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後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6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