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54/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订於日内瓦的国际劳工组织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的中文译本。 上述公约的正式文本为法文文本,该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刊登於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四十八期《政府公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有关公约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通知书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第105号公约 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届会议,并 审议了作为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的强迫劳动问题,并 注意到一九三○年强迫劳动公约的规定,并注意到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约规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发展成类似奴隶制的状况,以及一九五六年废除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做法的补充公约规定全部废除债务奴役和农奴制,并 注意到一九四九年保护工资公约规定工资应予定期支付,并禁止采用实际上剥夺工人离开其工作的可能性的支付办法,并 经决定采纳关於废除某些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其他提议,这些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构成对联合国宪章提到的和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人权的侵犯,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七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第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不以下列任何形式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a) 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或者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某些政治观点或表现出同既定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对立的思想意识的人的一种惩罚; (b) 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 (c) 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 (d) 作为对参加罢工的一种惩罚; (e) 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一种手段。 第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立即完全废除本公约第1条所列举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3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4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後生效。 3. 此後,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5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後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後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後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6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7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8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9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5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0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