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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002号行政法规 体育发展局辖下的体育设施之使用制度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范围 一、本行政法规制定体育发展局(以下简称为“体发局”)管辖的体育设施和设备的一般使用规定。 二、本法规附表一所列的体育设施和设备由体发局管辖。此附表可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刊登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修订。 三、体发局可为上款所指体育设施和设备制定专门规章。 第二条 设施的用途 体发局管辖的体育设施用於进行体育运动;如体发局认为适当并给予许可,亦可用於其他用途。 第三条 使用条件 一、拟使用体育设施的实体或组织,应以获提供的纸本或电子表格向体发局提出申请。 二、如申请者为具代表性之体育总会,所申请的使用期最长可为一历年,如为教育机构,则为一学年。 三、获得许可使用体育设施的实体及组织不得将其使用权让予其他实体及组织,且不得将设施用於许可用途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体发局以每个活动的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为衡量准则,决定使用体育设施的优先次序。 五、如体发局为举办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的活动、国际赛事或有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队参加的赛事而需要使用任何体育设施,则有权优先使用该体育设施,至於已给予的使用许可,经事先通知有关人士後,可予以中止。 第四条 使用时间 一、体发局须就辖下各项体育设施制定运作时间表。 二、在技术条件许可,且不会妨碍任何一方使用者,则有关体育设施可由多个实体或组织同时使用。 第五条 费用 一、体发局向使用附表一体育设施者,收取本法规附表二所列的费用。 二、凡须使用补充性设备,须按体育设施的类别缴交费用。 三、上述费用的金额可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刊登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调整。 四、上述收费所得,拨作体育发展基金的收入。 第六条 资助 体发局可向体育总会或具有体育总会特权的体育会发放个别津贴,以资助他们支付使用体育场地的费用,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获体发局认可的体育总会或具有体育总会特权的体育会; (二) 需要财政补助的证明; (三) 所进行的活动有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推广体育活动和发展体育技术。 第七条 管理 体发局负责辖下体育设施及设备的运作、保养、维修、清洁及安全。 第八条 特许管理 一、体发局可透过签订议定书将体育设施交由体育总会或具体育总会特权的体育会管理。 二、上款所述的议定书之签立,不会妨碍体发局在体育发展方面可能提供的後勤和财政补助。 三、体发局也可以透过签订合同将体育设施交由其他私人实体管理,合同拟本必须经有权限实体确认。 四、上条所指合同必须具有关於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 合同的有效期限; (二) 给予行政当局的财政回报,该等回报拨作体育发展基金的收入; (三) 被特许人的财政投资,列明投资期限及所包括的活动或范围; (四) 协助体发局监察被特许人为履行合同而开展的活动。 (五) 推动某一体育项目的体育总会及体育会使用适合该项目的设施的条件,其中须确保本地体育赛事的举行。 第九条 特许管理实体的义务 获准管理体育设施和设备的实体除须履行上条所指的议定书及合同规定的义务外,还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只将有关设施用於体育活动及其会员之社交活动; (二) 确保推动同一体育项目的其他体育组织能在平等的条件下使用设施; (三) 维持设施处於良好的使用状况及保养状况; (四) 促进体育活动的发展,尤其是青少年的体育活动。 第十条 广告 一、体发局得许可在体育设施内外进行标贴广告及决定广告费用,而广告收入则拨归体育发展基金。 二、经特许由其他实体管理的设施内张贴商业或机构广告,必须先获体发局批准。 第十一条 监管 一、在下列情形下,体发局可取消体育设施和设备的使用许可: (一) 未经体发局事先明示而以任何方式将使用许可转让; (二) 不遵守使用规则或将设施用於许可用途以外的其他活动。 二、如使用者对所使用的体育设备及设施造成损毁或损坏,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废止 废止八月十五日第179/94/M号训令和四月十二日第107/99/M号训令。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