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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一日透过照会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其加入《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修正案之批准书,并在同一照会中声明有关公约的修正案同样适用於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上述修正案系经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於日内瓦召开的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作出的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III/1号决定通过。 又监於根据《巴塞尔公约》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生效的同一日起在全国领土范围内正式生效。 再者,监於根据《巴塞尔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正案在国际法律秩序中一经生效,将构成《巴塞尔公约》的一个部分。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上述《巴塞尔公约》修正案的中文正式文本以及相关的葡文译本。 《巴塞尔公约》的正式文本为英文文本和中文文本,该等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刊登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三十四期《政府公报》第一组。 二零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於日内瓦召开的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作出的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III/1号决定对《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修正案 本会议, 忆及在《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次会议上,曾要求禁止从工业化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运送危险废物; 忆及会议第II/12号决定; 注意到: ——本会议指示技术工作组按照《巴塞尔公约》继续进行废物危险特性说明方面的工作(第III/12号决定); ——技术工作组已经开始进行拟订危险废物清单和不受《公约》约束的废物清单方面的工作; ——这些清单(UNEP/CHW.3/Inf.4)已能提供有益指导,但还不够全面,而且尚未得到充分接受; ——技术工作组将拟订技术准则,以协助拥有主权的任何缔约方或国家缔结关於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的协定或安排,包括第十一条之下的协定或安排。 1. 指示技术工作组充分优先考虑完成危险特性说明和清单及技术准则的拟订方面的工作,以便将其提交缔约方会议第四次会议通过; 2. 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在第四次会议上就一份(几份)清单作出决定; 3. 决定通过对《公约》的下列修正: “新插入序言段落七之二: 确认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的转移,极有可能不构成本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的无害环境管理; 新插入四A条: 1. 附件七所列各方应禁止向未列於附件七的国家作供进行附件四A节所列作业的危险废物的一切越境转移。 2. 附件七所列各方应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逐步终止,并自这一日期起禁止向未列入附件七的国家作《公约》第一条(a)款之下供进行附件四B节所列作业的危险废物的一切越境转移。 附件七 属於经合组织、欧共体成员的缔约方和其他国家、列支敦士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