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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後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後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3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使公约得以生效的最後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4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5条 公约生效後每十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一次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6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 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於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於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7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