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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罚款 一、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且不妨碍其他法定处罚及民事与刑事责任。 二、罚款的酌科,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而为之。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额则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五、罚款须於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六、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愿缴付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有权限实体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徵收。 七、就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收入 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徵收费用及科处罚款的所得,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十二条 过渡规定 至本行政法规生效日为止已被分配的号码,可於该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以无偿或有偿方式移转。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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